主办方:中国酒店产业综合服务平台
时 间:2025-04-05 11:35:11
地 点:北京
该书体系新颖,原理性较强,提出了很多独特的概念,是同时期最为厚重的一本教材。
[43]参见何德旭等:《国有资本参股如何影响民营企业?——基于债务融资视角的研究》,载《管理世界》2022年第11期,第84页。对于民营企业之间、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的纠纷,要客观评价是否主要属于民事领域的问题,谨慎以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将其从民事领域调整到行政乃至刑事领域。
[26]杨海坤:《论非公有制经济宪法保护的重大现实意义》,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5期,第8页。从民营经济平等发展的要求出发,备案审查和司法审查应当采取综合的审查标准,既审查合法性,也审查是否符合政治要求,是否合理适当。[62]对于个体工商户、中小微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轻微违法,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容忍接纳。[36]这体现出刑法在调整市场经济方面还有进一步合理化的空间。[57]刘雅玲:《依法平等保护原则指导下对民营经济的刑法保障》,载《法学》2023年第1期,第 95页。
[38]林贻影:《检察机关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路径》,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9-20期,第64页。公平竞争必然要求公开竞争,公开竞争必然要求便于获得和合理使用竞争资源,尤其是政策和信息资源。算法共享权是指国家通过要求数据处理机构提供匿名化个人信息的技术算法的方式,从源头防止数据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匿名化个人信息的排除适用规定,将个人信息包装为个人数据,以防个人数据权属国家受托行权与个人信息个体自主权产生龃龉,冲击个人数据权属的秩序安排。
数据的爆发式增长逐渐彰显出规模数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反作用,大数据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和社会价值也使之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和必备要素。在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今天,对个人信息的任何电子化记录都不是明文信息的直接电子化采集、传输、存储,而是加密后的电子化处理,匿名化已成为个人信息电子记录方式的必需选择。不论是经济活动还是政治社会生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都是社会关系成熟化、法治化、可预期的重要标志。故而,个人数据所有权由全社会公有是合理的。
由于国内外数据立法均在个人信息严格的授权、处理和保护规则之外确定了匿名个人信息的豁免规则(即实现不可逆匿名化),个人信息匿名化成为数据企业和监管机构协调个人信息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自由漂流的关键工具。不同于针对数据本身的隐私保护技术,隐私计算力图搭建数据活动全程的加密隐私环境,进而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实现明文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最大程度实现隐私保护前提下的数据开发。
当前,关于个人数据权属的研究形成了民法传统说、公法主权说和新型权利说三种观点。而那些零散式猎奇的还原没有显著的公共意义,个人信息匿名化整体上应当视为不可逆。首先,个人数据的自由漂流特性体现了其公共资源特性,决定了其作为财产的国家受托—社会用益的确权思路。二是对个人数据及其活动的公共性重视不足,政府作为个人数据权益的守夜人角色设计存在缺陷。
结语在完成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立法后,我国对数据保护与利用有了初步的法律规范,尤其是对个人信息的权属保护与开发利用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制。这两种思路缺陷较为明显,成权合理性尚不充分。民法传统说是从民法传统中的人格权、财产权二分出发,将个人数据所附着权益定性为人格权益或财产权益。显然,个人数据蕴含着一种指涉不特定公众的集体人格利益。
本文在此强调的是常态情境下,作为漂流资源的个人数据,其自由漂流形成庞大数据集合服务于公共利益、国家治理和应急管理是国家受托的应然之义。然而,个人数据权属问题在实践与立法中或与个人信息权属混同,或被留白处理,值得深入研究。
当前研究有三种观点:国家所有与市场经营、数据权力与数据权利、数据主权与数据权利。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民法典》针对个人信息采用权利化或法益化的明确保护,确定了严格的授权、安全和侵权追责机制。
特别是随着《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施行,个人数据隐私保护和合规流动成为刚性要求,隐私计算成为可信人工智能发展和地方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建设的热门技术。因此,个人数据就是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的结果,是匿名化的、剥离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属于蒙面的个人信息,其特点与个人信息明显不同。第三,为力避各主体间数据权属配置的龃龉,个人数据权属的体系或制度建设也成为受关注议题。个人数据的公共资源特质也体现出显著的经济权利属性,要求个人数据的全社会公有通过国家受托的方式行权。对于个人数据,因为没有类似个人信息流动的授权前置约束,让其成为漂流资源是信息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既有研究大多没有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两个概念,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概念混用的情况十分普遍。
但是在法律条文中,数据与信息是不同的概念,《数据安全法》规定,数据只是任何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首先,个人数据是大数据的重要来源,具有明显的经济、社会和战略效用。
基于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生成和汇集的全域化个人数据集合的公共属性与安全诉求、数据权利的私法界定与市场逻辑之间张力的考虑,国家应当成为个人数据权属配置的必要主体。一方面,由于数据处理机构对个人数据的生成、存储投入了相当的资源要素,也事实上优先占有这些数据,因此,国家作为受托人可以对各大数据处理机构的数据安全水平和数据占有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许可,将数据处理机构对个人数据的事实占有在地化转换为个人数据的一级用益权。
当然,数据跨境生成和流动也是个人数据权属配置面临的又一重大挑战。虽然,在法律上创制个人数据用益权并赋予开放性十分必要,但实现个人数据用益权的社会化开放,还需要解决可行性上面临的两点争议:一是个人数据用益权开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
(三)个人数据权属二元配置下的数据安全和风险防范国家受托的权能配置和社会用益的实现均需要注意数据安全和风险防范,其侧重点有所不同,个人数据国家公有需要在权能配置中特别关注数据风险防范,个人数据用益权则是在社会开放的具体路径中关注数据安全考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是个人数据这一新兴事物的权属问题,并将匿名化作为界定个人数据以及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的关键,因此,论证清楚个人信息匿名化如何能够成功,即不可逆匿名化应当以何种标准判断,关系到个人数据的概念界定和作为漂流资源的属性是否成立,是个人数据权属分置设计的前置要件。个人信息匿名化是否可能以及如何衡量,需要我们重新审视,这是确定个人数据权属及其配置的基础问题。个人信息匿名化剥离了个体可识别性,形成个人数据。
显然,当前数据治理立法的默许态度,将引导并促成个人数据在现实中自由分享、自由流动。公有是在公私对堪中确定的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定程度上对私有具有排斥性。
但也有一些学者的观点完全相反,他们基于数据与信息的区别,提出数据是对信息匿名化处理的结果,个人数据已然剥离了个人信息涉及的人格法益。读取使用权强调在不与民争利的前提下,基于国家治理的需要,调用相关组织个人数据集或搭建数据通信网络,以进行个人数据调度分析。
如此循环往复,新兴信息技术不断实现着自我进化,开始迈向全面镜像现实世界的数字孪生体。在政治理论中,共有强调共同体立场,公有是从个体利益出发建构公利益,也就是与私相对照。
为便于行文,本文在以下文献综述部分均以个人数据指代之。实际上,当前关于数据市场的探索,也是将数据产品与数据本身加以区别,只针对数据处理者研发的数据产品的定价、交易等市场机制进行探索,个人数据如何确权与定价尚在悬置。概言之,个人数据作为漂流资源具有多向度随机、嵌套式增殖、零许可流动的特点。而上述法律以及《数据安全法》对于匿名化个人信息之后的个人数据,采用尊重自由、法定除外的流动规则。
需要阐明的是,本文认为,个人数据的所有权应定位在全社会公有而非共有,乃因二者有不同意涵。第一,不应当对个人信息不可逆匿名化采取极端认知,即反例即为证伪。
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数据被收集存储到数据控制者一方,是基于合同约定,其产生的财产价值是数据处理者的劳动和创造,个人数据没有财产权益,只有个人数据集合才具有财产权益,只不过需要保障在数据汇集利用开发中个人数据的人格利益不受侵犯。在数据处理活动中,逐步建立个人数据集合、组织秘密信息和数据产品之间的鉴别标准的行业共识,最终以立法形式确立个人数据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不同的法律保护规则,避免因为三者鉴别规则不清,导致个人数据用益权开放造成组织秘密信息泄露乃至知识产权侵权事件。
个体—企业—公共(政府)数据产权三分的权属设计等。同时,这些数据处理机构也拥有要求其他数据平台开放个人数据的权利,并负有向其他社会主体开放个人数据、培育形成个人数据二级用益权的义务,不可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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